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 瑜珈教室法規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 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公發布日:民國103年01月03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發文字號:臺教社(一)字第1090184877B號令法規體系:終身教育立法理由: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pdf1100105立法理由.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章總則第1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二章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第5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航空器飛行。
第6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但本準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7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第三章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第8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 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 本資料。
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 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 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 ,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 關管理規定辦理。
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第9條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公發布日:民國103年01月03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發文字號:臺教社(一)字第1090184877B號令法規體系:終身教育立法理由: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pdf1100105立法理由.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一章總則第1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五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4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二章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第5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航空器飛行。
第6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但本準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第7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第三章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第8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及教 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基 本資料。
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 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 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 ,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 關管理規定辦理。
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數。
第9條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