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分業法律爭議司法判決介紹 | 調劑定義

既原告不得為藥品之調劑,而不經藥師調劑逕交付藥品予病患,自應按藥事法 ... 行政院衛生署據此訂定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於第二條就調劑定義為「本規範所稱 ...☆網路內科繼續教育☆有效期間:民國95年09月0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CaseDiscussion醫藥分業法律爭議司法判決介紹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判字九七一號 案例介紹原告係台中市○○內兒科診所負責醫師,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台中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往原告開設之診所查核,發現原告並未聘用藥事人員執業,而診所之藥品,均由原告親自調劑。

台中市政府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二條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86016844號函,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復,請求撤銷,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衛藥字第0920021658號函復駁回;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該署以衛署訴字第0920023632號函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析與討論:按藥物藥商管理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為藥事法,「醫藥分業」始正式取得法源依據。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正式實施,而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實施醫藥分業。

本次討論主要之重點即在於探討醫藥分業議題下,司法實務上對此制度之法律見解。

實施醫藥分業之進程醫藥分業是指醫師和藥師專業分工,由醫師負責為病患診療、開處方,再由病人持處方箋到藥局由藥事人員調劑之謂,前者有處方權,後者有調劑權。

台灣的醫藥分業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正式開始實施,其主要法源依據即是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依此一法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故二年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權,則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針對醫藥分業,是採分期分區實施之雙軌制。

蓋從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可以看出,並非全國同時一體適用醫藥分業制度,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即可不受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範。

衛生署分期分區實施醫藥分業,首先從台北市和高雄市兩院轄市開始實施,事後公告台灣省為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嗣衛生署嗣分三階段推動,先於省轄市實施,再及於縣轄市(依衛者藥字第0910054232號函,西醫診所周圍一點八公里路程內有健保特約藥局者應實施醫藥分業),嗣擴及於各鄉鎮市。

爭議之來由上開案例,起於原告係台中市○○內兒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未聘用藥事人員執業之情況下,診所之藥品,均由原告親自調劑而交付病患,因而遭台中市政府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原告(醫師)主張依醫師法相關規定,醫師本有調劑權,醫師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並未將醫師「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規定刪除,未因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藥事法而有所改變,足見醫師「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權責並未受影響,故其依據醫師法之規定交付藥品之行為,於法有據。

而台中市政府則認因醫藥分業政策之實施,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已限縮醫師之調劑權,實施醫藥分業於法有據。

既原告不得為藥品之調劑,而不經藥師調劑逕交付藥品予病患,自應按藥事法相關規定處罰。

此一案件歷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三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審理(九十四年判字第九七一號),出現兩種不同之見解。

由於最高行政法院(上級審)以藥事法於醫師之調劑權,既已有明示規定(一百零二條),自不必猶執醫師法第十四條關於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解為醫師調劑權之根據而認為醫師有無限制之調劑權,致與藥事法規定相違反,生醫事法體系矛盾之結論,並阻礙醫藥分業政策之推行,故認醫師調劑權應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限縮,而判決台中市政府勝訴,廢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斷。

因行政訴訟採二級二審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乃終審之判斷,此案不得再上訴而定讞,醫藥分業法律上之爭執,於此可謂有一初步之定論。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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