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調劑權判決評析(林義龍、陳宗獻) | 調劑定義

一、 「調劑」並無法律上之定義:有關「調劑」之意涵,藥事法及藥師法均未明文規定,而依二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亦付之闕如。

雖然「優良藥品調劑作業 ...訊息公告首頁訊息公告百花齊放百花齊放分享:分享2016/04/01醫師調劑權判決評析(林義龍、陳宗獻)醫師調劑權判決評析林義龍、陳宗獻前言  原告蔡○○係台中市某內科小兒科診所之負責醫師兼管制藥品管理人,就 92 年 3 月 6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台中市衛生局查核,認由原告親自交付 LorametTab. 及 EurodinTab. 予病患事,台中市政府以府授衛藥字第 0920033298 號行政處分,依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第 86016844 號函為據,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 102 條之規定,應依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處理,而依同法第 92 條規定處罰…」科處罰鍰新台幣 3 萬元整乙事。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申復,請求撤銷,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授衛藥字第 0920021658 號函復核駁回﹔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遭該署以衛署訴字第 0920023632 函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92 年度簡字第 13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蔡醫師獲得勝訴。

判決理由重點一、「調劑」並無法律上之定義:有關「調劑」之意涵,藥事法及藥師法均未明文規定,而依二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亦付之闕如。

雖然「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本規範所稱調劑,係指藥師、藥劑生 (以下簡稱藥事人員) 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

但藥事法第 105 條固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藥事法之施行細則,惟該法亦未授權該機關再訂定「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

可見該作業規範為執行法律而依職權下達之內部行政規則,以此行政規則,就「調劑」予以法律上之定義,作為藥事法第 37 條調劑之定義,已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且依該「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第 2 條就「調劑」所為定義,係指「本規範所稱調劑」,有其適用上之限制,尚難以之適用於藥事法或藥師法法條所指之「調劑」。

二、「交付藥劑」不等同於「調劑」:藥事法第 102 條係 89 年 4 月 26 日修正公布,在其後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可見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仍得為藥劑之交付。

醫師法第三章為有關醫師之義務,上開 14 條規定為醫師義務之一,醫師自應直接受此法律規範之拘束,則醫師對於診治病人交付藥劑,自為法之所許。

雖被告辯稱:「…藥師法及藥事法有關藥品調劑事項,與醫師法有關『開給方劑』與『交付藥劑』,確屬不同之立法宗旨,由藥師執行藥品調劑業務為基礎,並基於醫師診療時可能之急迫用藥需要,而以醫藥分工合作之精神律定,符合全民用藥健康福祉」云云,將醫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限定於醫師診療時急迫用藥需要,顯然屬於限縮解釋,惟從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文義上及醫師法全部條文觀之尚難看出有限縮解釋之依據。

三、醫師調劑與非醫、藥人員調劑 (密藥),不可等量齊觀: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

惟該法第 102 條第一項「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可見醫師原得為藥品之調劑,惟因第二項規定,上開調劑權受有限制而已。

醫師依其專業素養及調劑設備而得為藥品之調劑受限後,仍為調劑之行為,此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所為藥品之調劑,對病患健康之維護及所生危害之可能性,不可等量齊觀。

故如將醫師對於藥品之調劑與醫師、藥事人員以外之人對於藥品之調劑,均認違背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規定,不分軒輊,同應受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行政罰處分,是否符合立法之原意,不無疑問。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將藥劑交付予病患,依醫師法第 14 條規定尚無不可,因此,能否遽將「藥劑之交付」視為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第 37 條第二項,而應依同法第 92 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即不無疑問。

被告機關引據藥事法第 102 條、第 37 條、第 92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 86 年 7 月 30 日衛署藥字第 86016844 號函,而為原告罰鍰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有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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