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休息時間、加班開始時間,到底該如何計算?|法律小教室 | 休息時間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而 ...Skiptocontent勞動法令日期|2020.08.16觀看數|35328次觀看法令權益勞工休息時間、加班開始時間,到底該如何計算?|法律小教室很多雇主常在無間觸法而不自知,其中勞工的休息時間、加班計算是最容易混淆的地方,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工作4小時之後應至少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務上時有耳聞許多雇主在勞動檢查後違規受罰,究竟他們是有心違法、還是無心誤觸法網呢?文/蘇宏文一零四資訊科技(股)公司法務長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下了一個定義,意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所謂「工作」是指勞工對雇主提供其職業上的勞動力。

而「工作時間」即是勞工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的休息時間。

也就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

但勞工是人畢竟不是機器,無法24小時不停運轉,在經過長時間連續工作之後,會需要適度休息以恢復體力,始能保持一定的工作效率與生產力。

此所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而此一「休息時間」也須明訂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以資明確。

上述規定,理解起來應無問題,可是實務上卻常見雇主被勞動檢查後受罰的案例。

雇主若是違反本條規定,將會面臨以下裁罰: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二、另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註:立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本條修正案,增加「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三個公布項目,並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本文整理四種案例類型如下,如貴公司現行運作有與該等情形相符者,建議研擬改善,以免觸法受罰。

一、雇主主張勞工在中午休息1小時(即2個30分鐘),故下午再繼續工作4小時後(即13時至17時),不用再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以下是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553號訴願決定書摘要: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至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又該條文但書亦明定如係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倘與該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合,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之規定,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始符合前述規定。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雖陳業已調整合併至中間休息時間(即2個30分鐘),惟此調整方式,係使勞工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李君及陳君當月出勤情形確有繼續工作4小時,訴願人卻未給予30分鐘休息之情事【例如:早班勞工(7時至16時30分)李君108年2月1日之出勤情形,李君當日6時54分上班、16時35分下班、16時35分加班、19時18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11時30分至13時,李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大夜班勞工陳君108年2月4日之出勤情形,陳君當日18時上班、翌日(即2月5日)7時7分下班,扣除當日休息時間零時至3時,陳君當日確實有持續工作逾4小時而未休息】。

二、雇主主張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數次泡茶、喝水、上洗手間5到15分鐘均屬休息時間以下是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8438號訴願決定書摘要:訴願人並未能明確指明江君之休息時間,亦未載明於出勤紀錄中,訴願人所稱5至15分鐘之休息時間內,江君僅係於工作空檔為如廁、飲水等生理需求,實際上未離開工作場所,仍處於受約束之狀態,並有待命提供勞務及接受雇主(主管)指揮之可能,應為待命時間,而屬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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