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四勝綸法律事務所專欄】勞基法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 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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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這休息時間,應該怎麼休?-程居威律師已更新:2020年11月17日  實務上,因應現代人的生活型態,很多公司都是9點上班,工作到12點,12點休息到1點30分,再從1點30分工作到6點,總計累加8個小時的工作時間,就可以下班了。

但是,從1點30分繼續工作到6點,到底有沒有符合勞基法的規範?具有相當大的爭議。

爭議問題: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而休息時間是否一定要在工作4小時後施放,才屬符合法律規範呢?律師解析:一、依照勞基法條文的解釋,文義上可以解釋成勞工在工作4小時「後」,至少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也就是說,休息時間不能「預先」施放,而應該在勞工「完成」4小時之工作後,再給予。

二、這樣的解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所採納的解釋,茲羅列部分實務見解如下:(一)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70010574號訴願決定書: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即訴願人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即使雇主是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仍應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勞工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為責任制,不應比照其他行業繼續工作4小時應至少休息30分鐘規定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863號訴願決定書同此見解)(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者,雇主至少應給予勞工30分鐘之休息,其目的係為確保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進而以法律明文課予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是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即原告本應基於指揮管理勞工之立場,妥適安排勞工輪流休息,確實使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實質上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而不得以勞工未主動互相調配休息時間為由,主張免除此項法定雇主義務,合先敘明。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

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但是這樣的解釋在目前時務運作上具有相當的困難,因為很多產業,如餐飲業、營造業、運輸業等,勞工均很難在工作4小時後,獲得30分鐘的休息時間,換言之,這樣的規定與解釋,造成很多產業違法的情況,也與現代人的生活工作型態相違背。

四、部分主管機關,為符合法律與產業界需求,如新北市勞工局,就針對目前產業活動與法律間之適用,做出較貼切的解釋:※有關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09:00-12:00工作;12:00-13:00休息;1300-1800工作,下午上班5小時,是否有違反每4小時需有30分鐘休息?答: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上述規範休息時間的立法意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其得以適當休息。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原則上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惟基於工作連續性或緊急性考量,雇主亦可根據前開規定但書意指,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中午12時至13時一次休息1小時(即兩次30分鐘),於法尚無不可。

律師建議:一、勞基法在工廠法時期,是規定工作5小時,應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修正為4小時,僅僅是為了管理方便,而不是為了保障勞工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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